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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全省交易场所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并有序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其中,权益类交易市场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为新型资本要素有序顺畅流转提供交易及配套服务;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大宗商品实物、仓单以及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交易场所,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大宗商品类现货交易场所,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全省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统计监测等工作,拟定交易场所业务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维护交易场所运行秩序。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部门,负责按要求做好交易场所业务许可辅导、日常监督检查和统计监测等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调市有关部门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省级、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统称为监管部门。
第四条  交易场所负责组织和管理经批准的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活动,应当建立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提供交易的适用场所和设施,保证交易场所的合规稳定运行,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交易场所同时依法依规接受有关交易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坚持合规运营,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服务实体、控制总量、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的品种结构规划和业务审查标准,审慎批准交易场所开展交易业务,审慎批设交易场所,原则上一个类别一家。
第七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取得交易业务许可。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前,应提请省政府书面征求国家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交易业务许可证件的颁发和管理。
交易业务许可分为两类,即权益类交易业务许可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原则上一家交易场所只能申请开展其中一类交易业务。
交易业务许可证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住所)、业务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颁发日期、许可证编号。交易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3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交易场所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健全“三会一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出资应真实合法,出资人应以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主要出资人是指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及持股比例在10%(含)以上的出资人。经营相关业务是指主要出资人所经营的主要业务与交易场所拟开展的交易业务有一定联系,或在相关行业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十三条  权益类交易市场交易品种应具备范围明确、资源充足、权属清晰等条件;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品种应具备现货市场基础良好、易于分级管理和储存运输、有一定价格波动等条件,一般为广泛应用于生产和消费的能源商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必要的经营管理能力,且近3年内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交易场所半数以上的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3年以上;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3年以上。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申请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设置,拟申请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功能定位等;
(二)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法人章程;
(五)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出资人出资入股决议、自有资金证明、最近两年审计报告等;
(八)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九)业务操作规范,应包括登记结算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交易资金存管制度,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另需提供交收规则、仓储管理制度;
(十)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十一)交易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方案;
(十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申请材料可由所在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核实辅导后,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颁发交易业务许可证件,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中心”或“交易所”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
(一)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交易品种、交易模式、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解散。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
(一)修改法人章程;
(二)修改业务操作规范;
(三)变更股权结构;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更换新的交易信息系统软硬件。
交易场所变更事项涉及交易业务许可证件载明内容的,同时申请换发交易业务许可证件;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换发交易业务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交易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交易业务许可有效期内,主动申请注销业务许可的,可向所在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业务许可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交易场所注销业务许可的,应告知交易主体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妥善处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他资产,结清交易业务。
交易场所被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交易业务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交易场所交易业务,并自收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取消名称中“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核减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依法合规开展交易,按照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交易场所不得承包、转让、出租、出借交易业务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完善业务规则,并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
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登记结算规则、交易服务机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交易资金存管、信息披露管理等。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业务规则还应包括交收规则、仓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应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三会一层”建设,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分工,保障治理机制规范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规范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部控制制度,保障运营安全,提高运营效率。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制定并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规范资金结算流程,确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不断完善全省统一结算平台建设,通过全省统一结算平台实现交易的统一登记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统一结算。交易场所与全省统一结算平台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交易场所交易业务。交易场所将账户存管协议和存管专用账户信息等资料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金融资产和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其中:投资者持有的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相关协议;定期开展投资者教育培训,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交易客户应当为行业内客户。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其依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开披露信息,不得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交易场所应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公布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保证交易主体平等获取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规范交易品种上线管理,对拟上线交易品种进行论证评估,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督促交易主体、市场服务机构等市场参与者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各项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交易场所的会员单位、经纪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制定规范的交易服务协议,明确本场所与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协议格式条款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硬件和软件设备建设,确保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具有完备的数据备份系统和安全保护措施,具备传输交易行情数据的能力,符合业务开展和监督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制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存管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结算数据、交收资料、会计档案等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在其官方网站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件、投诉渠道、自律承诺和风险提示。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遵守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四章风险防控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与业务性质、市场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评估、预警、防范、处置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设立独立的风险防控部门,配备2名以上风控专员,专职从事风险防控工作。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应从交易收入等自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明确投诉渠道、处理流程、答复形式以及时间要求等,并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并妥善保存投诉处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投资品种、投资限额等事项应在法人章程中予以明确。
除设立服务于交易场所相关业务的子公司外,一般不应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交易场所确需设立子公司的,应在交易场所与其子公司之间建立隔离墙制度,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交易场所应自子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法人章程、风险隔离安排等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交易场所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市场服务机构等处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
(二)虚设账户、虚拟资金交易;
(三)代客交易、代客理财;
(四)代理签名、伪造或篡改客户资料;
(五)参与本市场交易;
(六)进行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恶意套取手续费;
(七)影响、操纵市场价格;
(八)对客户影响、操纵市场价格未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九)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十)其他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风险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施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定期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以下信息: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信息数据;
(二)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季度工作报告;
(三)每半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半年度工作报告、半年度财务报告;
(四)每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合规经营报告;
(五)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召开后30日内,报送会议重要决议。
其中,季度、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意见。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信息系统、财务会计系统等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交易场所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八条  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在当日内及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交易信息系统中断;
(二)可能影响客户交易结算的突发事件;
(三)重大财务风险;
(四)10名以上客户投诉、群访等事项;
(五)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交易场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七)交易场所控股股东发生影响其行使权力的重大事项;
(八)其他重大经营风险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实施主监管员制度。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主监管员制度,明确交易场所主监管员,负责交易场所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的一线监管工作。
主监管员有关信息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十条  交易场所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托“金安工程”、全省统一结算平台等金融基础设施,强化对交易场所的运行监测和风险研判。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应实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交易场所暂停相关业务。
第五十二条  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确保真
实、准确、客观、完整,不得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权益类或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市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市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市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交易场所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的,由市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交易场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有关规定,市级以上监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