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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现货挂牌交易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交易中心”,下同)电子现货买卖行为,依法保护现货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交易细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作为组织现货买卖的第三方信息平台,为现货购销双方的要约、承诺、合同成立、合同转让、合同变更以及款项结算等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交易中心不是现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参与任何现货买卖,不享有现货买卖合同项下购销双方的权利,不承担现货买卖合同项下购销双方的义务,不承担现货买卖合同未生效、有效、效力待定或者无效、解除、终止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交易参与各方进行挂牌交易提供相关设施与服务。

第四条 本交易细则适用于规范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买卖的行为。凡接受或使用交易中心现货商品挂牌服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供货商、购货商、销售企业、结算银行、现货仓库、检验机构、物流机构、保险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均须遵守本交易细则。

第二章 术语定义

第五条 供货商:是指农副产品生产业、制造业及其它商品现货交易相关行业的生产加工企业,及相关贸易商和经销商,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或相关组织。

第六条  购货商:经过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具有在 交易平台上购货商品资格的法人及相关组织。

 

第七条  销售人员:购销双方委派从事交易中心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销售企业:符合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从事现货买卖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为现货购销双方提供开户服务;
  (二)为现货购销双方提供现货业务咨询服务;
  (三)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销售企业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在任何情况下不代表交易中心,不得冒用交易中心名义开展任何业务。

第九条 终端销售参考价:供货商在挂牌前提供至少十个及以上挂牌商品(同等级、同质量)的终端销售价格,包含实体物理销售市场及网络销售渠道。

第十条 鲁清所:全称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是专门服务于山东要素交易市场的金融基础服务机构,鲁清所兼具公益属性和商业属性,承担部分监管职责,具备五大基础功能,即统一开户、全面登记、集中结算、资金监管、统计监测。五大功能的实现将确保交易中心“资金安全、交易真实、标的可控”,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交易中心规范的交易、定价标准以及信用体系标准。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是指存放交易资金及协助办理货款结算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购销双方在鲁清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交易账户资金结算、资金划拨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电子购销合同:是指购销双方依照法律法规、本细则及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货买卖,成交后即视为购销双方签订现货购销合同,该电子购销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购销合同印花税:是指由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购销合同的万分之三向卖方征收,交易中心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交易账户:是指交易中心为购销双方开设的用于办理买卖、结算、交收等相关业务的账户。

第十六条 入金:是指购销双方将货款从银行结算专用账户划转至交易账户的过程。

第十七条 出金:是指购销双方将交易账户中货款划转至银行结算专用账户的过程。

第十八条 冻结货款:是指由结算银行监管的,在买卖、交收过程中为保证合同履约而被冻结的资金。

第十九条 交易手续费:是指购销双方通过交易系统签订电子购销合同时,交易中心按照既定的收费标准向购销双方收取服务费,具体费用见《挂商品种收费说明》。

第二十条 交收手续费:是指购销双方通过交易中心进行实物交收时,交易中心按照既定的收费标准向购销双方收取的服务费,具体费用见《挂牌商品收费说明》。

第二十一条 “现货仓库”是指交易中心认可的符合挂牌商品存储通行标准的,为挂牌商品提供仓储服务的第三方仓储机构。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是指具有国家或省级认证资格的,为挂牌商品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物流机构”是指符合挂牌商品物流通行标准的,为挂牌商品提供物流服务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是指经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为挂牌商品提供赔付认定等保险服务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提货单:是指由交易中心开具给购货方用于在交收仓库提取商品的凭证。

第三章 购销双方申请及管理

第一节 申请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参与者并获得买卖资格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本人向交易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扫描件,并绑定本人银行账户,视为本人申请;
  (二)已满18周岁且未超过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
  (三)对商品现货买卖市场有一定的认知,具有风险意识,充分认知自身可承担的风险能力;
  (四)详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本交易细则以及交易中心发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
  (五)具有互联网、计算机操作能力,能熟练运用网络设备、电子设备进行买卖;
  (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事买卖活动;
  (七)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成为交易中心参与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申请;
  (二)国内各类正常运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交易细则和交易中心其他相关制度禁止或限制其交易的情形,已履行完毕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具有风险意识,充分认知自身可承担的风险能力;
  (四)详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本交易细则以及交易中心发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
  (五)遵守本交易细则以及交易中心发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购销双方的资格获取

第二十八条 购销双方实行实名制注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签订相关文件后,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方能获得买卖的权利。申请人应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按照交易中心规定阅读《客户须知》、认可《风险告知书》、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签署《购销双方入市协议》、获取交易账号,并完成客户端与银行签约,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取得参与买卖的资格。

第三节 购销双方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购销双方详细阅读《客户须知》,认可《风险告知书》并签署《购销双方入市协议》,即视为已经详细阅读、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本交易细则及交易中心相关规章制度与管理办法,并承诺理性买卖且自愿承担买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全部风险。

第三十二条 购销双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申报和缴纳自身应承担的各项税费。

第三十三条 购销双方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交易细则及交易中心相关规章制度与管理办法;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交易中心的管理与监督;遵守社会公共道德、相互尊重、严格自律、诚实信用、自觉遵守交易中心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应尽义务;充分行使享有的合法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及交易中心的商业声誉。

第三十四条 若出现销售企业资格被终止的,交易中心有权为购销双方指定新销售企业。购销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新销售企业签署新的《购销双方入市协议》。

第四节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商品买卖的便捷和安全,购销双方独立对应一个交易账户,一个交易账户对应一个交易账号。

第三十六条 购销双方应对其通过交易账号发出的买卖指令和产生的买卖结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购销双方须在结算银行开设自有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在交易中心交易时间与各结算银行规定的时间内,购销双方的货款可以在交易账户和自有银行账户间自由划拨。

第四章 挂牌商品及交易时间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根据市场需求,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上市相关挂牌商品。

第四十条 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00至11:30、13:00至15: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交易期间内因故停市,不作顺延。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时间,时间调整以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告为准。

第五章 电子购销合同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负责制订电子购销合同范本,以满足购销双方参与买卖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合同范本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商品名称及代码;
  (二) 价格;
  (三) 数量;
  (四) 品牌;
  (五) 产地;
  (六) 包装方式;
  (七) 质量标准(规格);
  (八) 交收起始日;
  (九) 最后交收日;
  (十) 指定交收仓库;
  (十一) 付款期限。

第六章 挂牌申请和审核

第四十三条 申请挂牌的商品须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商品。

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向交易中心提出挂牌申请,需要提交如下资料:
  (一)《现货挂牌商品备案表》;
  (二)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商品现货挂牌申请书》;
  (三)加盖公章的《商品现货挂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商业计划书》;
  (四)加盖公章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和其他法定决策机构同意商品现货挂牌的决议文件;
  (五)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
  (七)加盖公章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八)加盖公章的企业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九)加盖公章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加盖公章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面、反面复印件;
  (十一)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企业对接人授权委托书;
  (十二)加盖公章的企业对接人身份证正面、反面复印件;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最近一个月的征信报告原件;
  (十四)加盖公章的企业最近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五)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供货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上述第(五)、(六)、(七)项资料,供货商仅须提供第(五)项。

第四十五条 供货商提供的全部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真实、有效,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独立透明、诚信客观、谨慎负责;
  (三)准确、完整,《商品现货挂牌可行性研究报告》引用部分须注明来源;
  (四)提供法律承诺书,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材料)。

第四十六条 供货商向交易中心提交挂牌申请,视为其接受本交易细则、交易中心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

第七章 挂牌准入

第四十七条 供货商向交易中心提交《商品现货挂牌协议确认书》,进行备货、检验、入库、投保等,并向交易中心提交如下资料:
  (一)挂牌商品的检验报告(省级及以上检验机构)原件;
  (二)加盖公章的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供货商与检验机构签订的检验协议;
  (四)挂牌商品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明细原件;
  (五)加盖公章的现货仓库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现货仓库指定对接人授权委托书;
  (七)加盖公章的现货仓库指定对接人身份证正面、反面复印件;
  (八)供货商与现货仓库签订的仓储协议;
  (九)商品现货挂牌入库单原件;
  (十)加盖公章的物流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一)供货商提供物流配送委托服务协议原件;
  (十二)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在商品挂牌期内以四十四、四十七条及对接人如有变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交易中心并提供变更资料(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为准)。

第四十九条 供货商提供的全部资料应当遵守无虚假记载、无误导性陈述以及无重大遗漏的要求。供货商要对提交的全部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条 供货商完成挂牌准入流程并提交上述资料,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向供货商出具《商品现货挂牌审核通知书》并与其签署相关协议。交易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布挂牌商品的《新商品现货挂牌通知》及相关挂牌商品的封存公示。

第五十一条 在商品挂牌前供货商可以根据挂牌商品本身特有属性,公示挂牌商品在交易中心可进行买卖的有效期限,当商品挂牌有效期结束后,该商品会在交易中心摘牌。摘牌的商品有效期限需要合理,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公布在《新商品现货挂牌通知》中,具体详见该商品的挂牌合同。

第五十二条 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供货商对其已挂牌的商品可提出继续挂牌申请,交易中心根据该挂牌商品实际提货情况同意其申请后,将发布增加商品数量的封存公示进行公告,具体内容以交易中心官方网站的公告为准。

第八章 挂牌商品推广期

第五十三条 供货商在商品挂牌前,为扩大商品的市场影响力及品牌宣传力,推出推广期的销售政策,凡取得交易中心认可,购货商可在推广期内获得购买挂牌商品优惠价格节省购买成本。

第五十四条 交易中心会在客户端和网站公布供货商的推广政策,购货商根据《新商品现货挂牌通知》,通过客户端对挂牌商品进行推广政策了解并参与购买。

第五十五条 商品推广价格以商品的挂牌价格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商品挂牌总量以交易中心在官方网站公示的《新商品现货挂牌通知》为准。

第五十七条 购买推广期商品申请流程如下:
  (一)购买申请:购货商在参与推广期未结束的时间内缴足想要购买具有推广政策商品数量的全部货款及相应的手续费(以下简称“购货款”)。购货商在客户端提交购买具有推广政策的挂牌商品申请后,购货款将被冻结;如果在推广期未结束前撤销申请的,购货款立即返回原有交易账户。
  (二)购买条件:购货商参与推广期内政策申请时,账户上须有购货商品数量足够的全额货款。
  (三)结果公布:推广期结束第二个工作日,购货商可在自有客户端查看买入结果。交易中心会在网站上公布挂牌商品在推广期的销售结果。
  (四)提货与转让:在推广期结束后的第三个工作日,购货商可申请提货或进行转让。
  (五)推广期的起始日期由供货商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定。

第九章 挂牌商品的买卖原则

第五十八条 所有的购货商在买入挂牌商品前,应有足额货款以确保买卖顺利进行,所有的供货商在商品挂牌前,应有足量存货入库至交易中心指定仓库,以确保买卖顺利进行。

第五十九条 买卖流程如下:
  (一)购销双方通过交易中心的客户端输入交易账号及交易密码登录,进入客户端进行买卖;
  (二)发出买入指令时,客户端冻结相对应挂牌商品全额货款及手续费;在发出卖出指令时,客户端冻结相对应挂牌商品的持有量;
  (三)买入或卖出成交部分,购销双方应按照本交易细则进行资金结算,成交时现货仓库的商品现货的所有权和风险发生转移;
  (四)买入或卖出未成交部分,购买双方可发出撤消指令,成功撤销后,客户端将自动解冻所对应挂牌商品全额货款及手续费,或挂牌商品持有量;否则,未成交部分继续在客户端中参加当日买卖,当日买卖结束后自动失效;
  (五)拥有挂牌商品持有量的购货商即拥有现货仓库相对应数量的挂牌商品,购货商应尽快申请通过现货仓库自提或第三方物流快递的方式进行提货。

第六十条 对于违反本交易细则及交易中心相关规章制度与管理办法的,或严重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的买卖行为,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买卖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方自行承担。

第六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施涨(跌)幅限制制度,并有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幅度。发生异常情况,交易中心有权调整涨(跌)幅度或采取其他措施,具体措施以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六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无法控制(黑客入侵、线路改造、断网断电)包括但不限于以上等原因造成交易异常、商品现货灭失、丢失或损坏、提货履行受到影响等严重后果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状态,视严重程度有权采取暂停交易、延时开市、提前闭市、暂缓进行提货等措施,交易中心将予以公告,交易时间不作顺延。以上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购销双方自行承担。

第六十三条 交易中心不承担现货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代扣、代缴的义务(印花税除外),供货商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申报和缴纳。

第十章 费用

第六十四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既定标准向购销双方收取相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挂牌商品的仓储费用由商品持有者按天支付。

第六十六条 购货商对商品质量存在异议时有权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交易中心指定并由购销双方认可的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书,质检费用由购货商先行垫付。质检机构判定商品质量合格时,相关费用由购货方承担;质检机构判定商品质量不合格时,相关费用由供货商承担。购销双方仍存在异议的,在交易中心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诉讼机构提出仲裁或诉讼。

第十一章 资金结算

第六十七条 交易中心采取 T+1 出金的原则,由鲁清所和交易中心负责对购销双方结算对账,结算银行完成对购销双方的资金结算。

第六十八条 买卖过程中,客户端实时记录购销双方买卖货款,当买卖货款余额不足时,客户端不再接受其交易指令。

第六十九条 买卖结束后,客户端对购销双方的货款及挂牌商品持有量进行统一结算,经与鲁清所对账成功后,结算银行根据买卖结算情况进行对账并实际划转资金。

第七十条 购销双方通过客户端自行进行出金、入金。

第七十一条 交易中心统一使用人民币报价并进行结算。

第十二章 交收

第七十二条 购货商在提货申报时间内可随时通过客户端申请提货。

第七十三条 挂牌商品提货申报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9:00至15:30。申报时间如有调整,以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告为准。

第七十四条 购货商通过客户端申请提货,生成《提货单》,《提货单》是唯一提货凭证;购货商凭《提货单》可申请在现货仓库自提或通过第三方物流机构进行商品现货配送。

第七十五条 购货商在注册《提货单》时,客户端将按预计提货日期计算并划转仓储等相关费用,各挂牌商品的提货收费标准详见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告。

第七十六条 由于商品的特殊性,商品如存在重量差异,需要根据实际重量补交或退还差价。价差补交或退还完成后,购货商可在现货仓库自提或仓库管理员安排第三方物流机构发货。

第十三章 挂牌商品摘牌管理

第七十七条 挂牌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启动摘牌流程(具体详见《挂牌商品合同》):
  (一)已经完成提货比例超过70%的商品现货;
  (二)挂牌商品超过《挂牌商品合同》时限规定的;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调整、监管部门要求、以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等而必须摘牌的;
  (四)其它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定应摘牌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交易中心决定挂牌商品摘牌时,应发布《挂牌商品摘牌公告》,主要有摘牌的挂牌商品的名称、商品代码以及摘牌的日期等。

第十四章 票据管理

第七十九条 供货商应该根据购货商提交的相关资料及电子交易合同要求,规范、准确和有效的开具发票。

第八十条 供货商应根据实际交收商品成交金额直接向购货商开具全额发票。

第八十一条 交收商品的仓储费、质检费及其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结算及票据的开具,由当事方自行处理。根据交易中心规定,应该由交易中心负责结算和开具票据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购货商在收到发票后,应及时进行核对,如发现发票有误,须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给供货商进行更换。“交付”和“退回”的时间均以快递时间为准。

第十五章 违约、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三条 违约行为,是指购销双方在买卖、交收过程中,没有按照电子交易合同以及交易中心关于买卖、结算和交收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商品买卖、交收行为不能正常进行,并给对方以及其他买卖、交收活动的参与方所享有的合同权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构成违约:
  (一)购货商没有按规定及时交纳足额货款或相关费用的;
  (二)供货商未按规定提交存货凭证及相关附随单据的;
  (三)供货商未能如数交付商品的;
  (四)供货商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八十五条 购销双方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应该根据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规行为是指购销双方、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质检机构在商品买卖、交收和仓储服务及质量检验过程中,实施了违反交易中心关于商品买卖、结算、货款管理、交收、仓储及质量检验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影响了交易中心正常的管理秩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易中心、购销售双方及其关联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应该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构成违规:
  (一)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擅自发布虚假信息,影响正常商品买卖;
  (二)采取集中资金或者控制货源、统一指令、联手买卖行为和操纵市场价格;
  (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蓄意串通、恶意干扰商品买卖和交收正常进行;
  (四)不尽职责,影响商品买卖、存储、交收或质检正常进行,造成一定后果;
  (五)假借商品电子买卖之名从事非法活动;
  (六)擅自利用其他买卖账户进行买卖;
  (七)在商品质检过程中,不尽职责或者违反操作规范,造成一定后果;
  (八)其他违反交易中心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对于违规行为,应根据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违规处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章 风险提示

第八十九条 价格波动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商品现货价格波动的影响因素及作用机制相对复杂,宏观经济、政策风向、供货商经营、商品现货价值取向等变化因素,均可能导致挂牌商品价格波动,如果不能有效控制风险,则可能遭受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购销双方自行承担。

第九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化、相关监管部门监管措施的实施或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的修订、紧急措施或新规定出台等原因,均可能导致挂牌商品价格出现波动,对购销双方的现货买卖产生影响。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购销双方自行承担。  

第九十一条 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诸如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等风险,或者交易系统和银行系统出现不可预测、无法控制的互联网传输故障、通讯故障、电脑技术故障及相关软件存在缺陷等,均可能造成购销双方的买卖指令无法及时传输,导致商品买卖或资金划转出现延迟、中断、数据错误或无法完成等情况。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购销双方自行承担。

第九十二条 由于地震、台风、火灾、水灾、泥石流、战争、瘟疫、社会动乱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系统或银行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出现商品买卖指令无法及时传输,商品买卖或资金划转延迟、中断、数据错误或无法完成等。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购销双方自行承担。

第九十三条 由于购销双方使用计算机被电脑病毒侵入、黑客攻击等使账号或密码泄露;或者购销双方的身份被冒用,导致出现无法正确下达商品买卖指令、恶意虚假操作商品买卖或商品买卖失败、延迟、错误等。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购销双方自行承担。

第九十四条 由于购销双方密码失密、操作不当、投资决策失误等原因,导致购销双方发生资金亏损;或者购销双方的电脑硬/软件系统与所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不相匹配,导致商品买卖指令失败或延迟等。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购销双方自行承担。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或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或根据市场状况及经营情况变化对本交易细则进行修订或制定相应的制度,并于修订或制定后在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九十六条 交易细则里某一条的废止、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九十七条 交易中心有权利将本交易细则下的权利义务转移或授权给指定的第三方履行。

第九十八条 凡接受或使用国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的主体(包括供货商、购货商、销售企业、现货仓库、保险机构、物流机构、检验机构、结算银行)之间发生的任何契约或非契约的财产权益争议,均应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九十九条 本交易规则解释权和修订权属国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有。

第一百条 本交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日